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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7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呂如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73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訓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訓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為「李訓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15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541、3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840號判決及102 年度桃簡字第5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桃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各罪及李訓昌另所犯之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0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鶯桃路」更正為「桃鶯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情,仍又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毒偵字第4307號
    被      告  李訓昌  男  3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訓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1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1 年10
    月15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2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
    桃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與前案定執行
    刑並接續執行,於107 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鶯桃路某網咖內,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8 年7 月18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
    與福德二街口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吸
    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訓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73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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