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0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0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銘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1B02783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林俊宏」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林俊銘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02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另案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
二、爰審酌被告林俊銘有如上揭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另案通緝,為避免其通緝犯身分遭識破緝捕,竟冒用其兄林俊宏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暨舉發交通違規之困難度、正確性,並可能使林俊宏本人無辜受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填單日期為中華民國101年9月 5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1B02783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林俊宏」簽名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