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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5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5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治開(原名王仁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治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治開係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房屋之承租人,於民國101年10月6 日上午8時30分許,因見游月卿在其上開房屋騎樓前之馬路上擺放待販售之貨物而與游月卿發生爭執、拉扯,竟基於傷害游月卿之犯意,以腳踢游月卿左小腿,致游月卿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案經游月卿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治開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游月卿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跟告訴人在拉扯貨物,我沒有踢告訴人等語。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庭指述綦詳,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1年10月6日上午8時41 分許即至醫院接受治療,醫生診斷結果為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勢等情,有卷附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可憑,核與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指訴有相當證據可佐。況被告於本院調查庭自承:我有與告訴人在拉扯,我是在拉扯告訴人之貨物等語,亦可證兩人於當日確有發生爭執且有相互拉扯之肢體衝突。綜合以上各情,可證被告確有以腳踢告訴人左小腿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無訛。至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攤販郭家熊、陳財萬於本院調查庭雖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推擠、拉扯,也沒有看到被告用腳踢告訴人云云,然證人郭家熊係承租被告上揭房屋騎樓之人,而證人陳財萬亦係在該處附近擺設攤位,業據證人郭家熊、陳財萬於本院調查庭陳述屬實,其等與被告有承租關係或有一定情誼,其等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尚不得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事證已經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有認識,被告將其所承租房屋之騎樓再承租予他人擺攤,而告訴人則在該騎樓前方之馬路上擺攤已久,兩人對於攤位之使用發生爭執,被告本應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竟以腳踢告訴人左小腿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非是,復考量本次爭端之起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王治開明知其使用權利並不及於其所承租之桃園市○○街00號房屋外之馬路,竟將該屋前馬路視為自己所得用益範圍而向欲在該處擺攤之告訴人游月卿收取租金,於101年10月6日上午8時30 分許,王治開見告訴人在該處擺攤,卻未向其支付租金,竟以強行將告訴人之攤架丟棄路邊之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離開該處而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在該屋前馬路上擺放之黃色帆布(其上有待販售之貨物)搬移、拖拉至他處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陳財萬於本院調查庭證稱:有看到被告把告訴人的東西拖到馬路白線以外之處等語一致,足見被告確有為上開行為無訛。然告訴人於該處所擺放之貨物雖遭被告搬移或拖拉他處,告訴人尚可於該處自由走動,其未必即必須離開該處,是被告上開行為並無迫使告訴人離開該處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㈡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庭另稱:被告將其在該處擺攤之貨物丟到他處之行為,係妨害其擺攤的權利云云。惟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端看告訴人有無「權利」可言。觀之卷附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之編號2、編號3、編號5 )所示情形,告訴人擺攤的位置係在馬路上,而告訴人未否認上情,是除非有法律上權源,馬路乃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本非他人可自由占用或擺攤之處,告人依法自無享有在馬路上擺攤之權利。又被告及證人陳財雖均稱依照南門市場即文化街之行規,房屋騎樓前、白線以內之馬路(白線以外為停放機車之處)可以擺設攤位,且依該市場慣例,行為人必須繳交一定費用給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方可在房屋騎樓、騎樓前、白線以內之馬路上擺攤等語。然而,前開行規究屬慣例之一種,而非法律,該行規如牴觸法律仍屬無效。從而,行為人依法不得在白線內之馬路上自由擺設攤位,惟倘違法擺攤,此亦僅係警方是否予以執法之行政問題。至於被告、證人所陳南門市場行規規定在房屋騎樓前、白線以內之馬路上擺攤,需繳交一定費用給後方之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等情,乃因在他人所有或使用之房屋前擺設攤位,本會影響他人進出且長期亦會造成不便,因而該市場行規規定在馬路前擺攤需繳交一定費用予以補貼後方屋主,而究由房屋屋主或騎樓承租人收取,為求統一乃由後方屋主收取,此乃當地市場約定成俗之作法。然縱使如此,承前所述,行為人依法不得在白線內之馬路上擺攤,警方未予取締而在該市場形成行為人在馬路擺攤及上開由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收取一定費用之情,亦不能據此將行為人在馬路上擺攤之違法情形予以合法化。從而,被告為告訴人擺攤處後方之房屋承租人,姑且不論被告將告訴人貨物搬移或拖拉他處之真實原因為告訴人未繳交一定費用、妨害其進出或其他因素,告訴人依法本不得在馬路上擺攤,被告上開行為自無妨害告訴人在該處擺攤權利之可言。

㈢另告訴人指稱被告以3、4台機車圍住其貨物乙情,並有卷附前開告訴人提出之當日案發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編號9 、編號10),縱屬實情,惟依前述告訴人依法並無享有在馬路上擺攤的權利,被告之上開行為亦未因此妨害告訴人人身之自由移動,且告訴人仍可自該3、4台機車縫隙處取回其貨物,從而被告上開行為並無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反而是,告訴人在被告承租房屋前之馬路上擺攤,確有妨害被告或其車輛進出,被告將告訴人東西搬移或拖拉他處之自力救濟行徑,應無不法可言。僅被告在手段採擇上,其以機車圍住告訴人貨物之方式有無妨礙車輛或行人通行之問題,然此亦僅為警方取締與否之問題,尚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此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告訴人在馬路上擺放之貨物搬移或拖拉至他處,並以機車圍住貨物之行為,並未使告訴人因而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5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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