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嘉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嘉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蕭嘉慶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7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71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詎其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前揭各案經合併執行,於民國97年11月18入監執行,至101 年1 月6 日假釋出獄,迄同年7 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