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3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3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榮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榮傳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板手及梅花板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榮傳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凌晨1 時許,駕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街000 號前時,認為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及梅花板手各1 支,著手破壞停放該處路旁,被害人張銘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駕駛座門鎖,以進入車內竊取財物。嗣經警據報到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上開板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銘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六角板手及梅花板手各1 支,質地尖銳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乃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之紀錄,並經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欲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其犯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六角板手及梅花板手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