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4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敏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敏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為:林敏翔前㈠因恐嚇、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4 月;㈡復因加重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上開編號㈠㈡等5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2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論。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