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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享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108號),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潘享偉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㈠潘享偉明知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製金屬槍管1 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而基於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3 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 月3 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 巷0弄0 ○0 號住處內,收受由成年男子張日上(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簽分偵辦)所寄放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製金屬槍管1 支,以及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槍枝滑套1 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 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之,潘享偉並攜帶至其工作之鮮友火鍋店內藏放。

㈡潘享偉於100 年1 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之工作地點鮮友火鍋店內,見其同事林億芳正在用餐,竟基於妨害林億芳使用手機之犯意,用手強行奪取林億芳持於手上之手機(廠牌為ALCATEL )1 支且不歸還,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億芳行使權利。嗣於同日晚間9 時至9 時30分間,林億芳撥打電話予男友李文森,並告知方才遭同事即潘享偉強取其手機乙事,潘享偉聽聞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先持無殺傷力之仿克拉克玩具手槍1 支,向林億芳恫嚇要李文森過來道歉,否則就要開槍射殺李文森,待李文森至現場後,潘享偉復基於恐嚇之同一犯意,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持上開玩具手槍指著李文森對林億芳、李文森恫稱有種出來,看來幾個就開槍幾次等語,致林億芳、李文森一時無從辨識該槍是真槍還假槍,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嗣經林億芳、李文森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於鮮友火鍋店內扣得上開土製金屬槍管1 支(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改造槍枝金屬滑套1 支(非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及無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 顆以及無殺傷力之仿克拉克玩具手槍1支。案經林億芳、李文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享偉於偵查時就上開㈠以及㈡之恐嚇部分坦承不諱,另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所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億芳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以及證人李文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7 張等卷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3至46、49至52頁);而扣案之土製金屬槍管1 支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0 年10月3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偵卷第110 頁)。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享偉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而被告前後恐嚇告訴人林億芳、李文森共2次,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之單一行為,惟恐嚇對象有2 人,仍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詢、100 年12月9日準備程序、10 1年4 月6 日調查訊問時,業已坦承該土造金屬槍管等物係受張日上於99年11月3 日所交付而寄放(見偵卷第10頁、10 0年度審訴字第2491號卷第19頁、100 年度訴字第1160號卷第40頁反面),其於102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時稱在100 年1 月3 日自張日上處取得土造金屬槍管等物,其取得時間與前述不同,應係時間已久而誤認,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厲禁,仍寄藏具殺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1 支,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寄藏前開土造金屬槍管期間,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又被告無故妨礙他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又出言恫嚇他人,使人心生畏懼,影響他人心理甚鉅;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改造槍枝金屬滑套1 支及改造子彈3 顆以及仿克拉克玩具手槍1 支,經鑑定均無殺傷力,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初步檢視照片4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0 年10月3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53至58、100 、110 頁),並非屬違禁物,且均與被告本案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而扣案之仿克拉克玩具手槍1 支雖係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林億芳、李文森所用之物,惟無事證足認係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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