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萬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5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萬福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萬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是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該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 │ │ │ │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5月4日 │100 年4 月18 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0 年毒偵字第2749│桃園地檢101 年偵字第3012號│ │ 年 度 案 號 │號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0 年簡上字第540號 │101 年易字第900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100 年12 月28日 │101 年10月18日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0 年簡上字第540號 │101 年易字第900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100 年12月28日 │101 年11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