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蒼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99年度毒偵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蒼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亦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且若案件未起訴者,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21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遭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海洛因,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7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6 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1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本院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二)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粉末1 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鑑定後,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8 日編號UL/2010/1086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在卷可查,可信所扣得之物為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而盛裝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1 只,因與所殘留毒品已無從剝離,自視同為毒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 名 │ 重 量 │ ├──┼──────┼─────────────────┤ │ 1 │海洛因(含包│毛重0.3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7公克│ │ │裝袋1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