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錦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錦標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錦標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及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查受刑人吳錦標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附表所示受刑人之各犯行,確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102 年5 月21日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他字第495 號卷第1 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人另就附表編號5 部分與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一併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業如前述,本件附表編號5 之犯罪日期為101 年3 月10日某時,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0 年8 月31 日,有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證,顯然附表編號5 之犯罪日期在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確定日期之後,自非刑法第50條所定義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故無從與附表所示其他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 │ │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 │算一日。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1月25日 │99年8月26日 │99年10月13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0年度毒偵 │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56號 │第5067號 │第5067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527│100年度易字第1329號 │100年度易字第1329號 │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100年8月31日 │101年4月30日 │101年4月30日 │ ├───┼────┼──────────┼──────────┼──────────┤ │ │ │ │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527│100年度易字第1329號 │100年度易字第1329號 │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100年8月31日 │101年5月28日 │101年5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 │ 編 號 │ 4 │ 5 │ ├────────┼──────────┼──────────┤ │ │ │ │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有期徒刑7月 │ │ │算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4月20日 │101年3月10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1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第10251號 │字第2049號 │ │ │ │ │ ├───┬────┼──────────┼──────────┤ │ │ │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954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1064│ │事實審│ │ │號 │ │ ├────┼──────────┼──────────┤ │ │判決日期│101年12月4日 │101年8月10日 │ ├───┼────┼──────────┼──────────┤ │ │ │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954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1064│ │判 決│ │ │號 │ │ │ │ │ │ │ ├────┼──────────┼──────────┤ │ │判 決│102年1月2日 │101年8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