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孝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孝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孝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 年1 月14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 年7 月22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 年7 月23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 年8 月9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 年8 月9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均係在102 年1 月14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葉韋廷
附表:受刑人王孝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恐嚇取財未遂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1日。 │├────────┼───────────┼───────────┼───────────┤│ 犯 罪 日 期 │101年6月8日 │101年7月22日 │101年7月23日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案 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132號│101 年度偵字第15498號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2312號││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1年12月19日 │102年1月9日 │102年3月15日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2312號││ 決 ├─────┼───────────┼───────────┼───────────┤│ │ 確定日期 │102年1月14日 │102年2月4日 │102年4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考 │ │ │ │└────────┴───────────┴───────────┴───────────┘┌────────┬───────────┬───────────┬───────────┐│ 編 號 │ 4 │ 5 │(以下空白)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8 月9 日為警採尿│101 年8 月9 日為警採尿│ ││ │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 案 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4294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294號│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 │ 案 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07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207 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2年3月29日 │102年3月29日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 │ 案 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07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07號 │ ││ 決 ├─────┼───────────┼───────────┼───────────┤│ │ 確定日期 │102年4月29日 │102年4月29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