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國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國鈞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羅國鈞所犯如附表編號十至十六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十至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國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 至9 及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之刑,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易字1599號判決(附表編號1)、100 年度審訴字第187 號判決(附表編號2 至6 )、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74號判決(附表編號8 、9 )、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96、102 號判決(附表編號10及編號11 至15 )、102 年度審易字第307 號判決(附表編號16)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判決(附表編號7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9及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分別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