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5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王晟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提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三樓,及限制出境、出海。甲○○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對被害人或其親屬、家屬、親友實施任何形式之騷擾、干擾及對其身體、生命、財產實施危害或不利之行為。(二)應遵期到庭,若向本院陳明之住居所有變更,應主動陳報說明。(三)不得對本案被害人或證人或其等親屬、親友再為任何形式之非法行為,若有違反上開事項,則構成再執行羈押之事由。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裁定羈押在案,此有本院102 年6 月24日訊問筆錄、押票在卷為憑。再被告經本院訊問雖僅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惟依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之卷證資料,自形式上客觀觀察,仍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惟本件起訴之罪名除加重強盜罪部分外,均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參以本案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57號、99訴字第19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370 號)審結,其相關傳喚被害人及證人作證等證據調查程序應已完畢,又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接受訊問時業已明確提供實際居住地址及聯絡方式以供本院進行審判程序,至被告所涉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等罪,依起訴書及卷證資料觀之,其次數甚多,被害人亦眾,且為組織性犯罪,客觀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慮,然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尚有待日後審理判斷,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序及案情綜合判斷,此部分認可以命被告具保及告知遵守下列事項之方式,以替代羈押,達到預防再犯之目的。是經本院審酌本案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並權衡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所造成法益侵害等情,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則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已足以擔保原羈押所欲保全之目的,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及限制出境、出海。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規定,得構成再執行羈押之事由:(一)交保後不得對被害人或其親屬、家屬、親友實施任何形式之騷擾、干擾及對其身體、生命、財產實施危害或不利之行為。(二)應遵期到庭,若向本院陳明之住居所有變更,應主動陳報說明。(三)不得對本案被害人或證人或其等親屬、親友再為任何形式之非法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第111 條、第116 條之2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