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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展宸(原名徐信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展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展宸(原名徐信煊)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1 年1 月27日        │101 年2 月22日        │101 年2 月26日        │
├─┬──┼───────────┼───────────┼───────────┤
│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3488號  │101 年度偵字第6649號  │101 年度偵字第6649號  │
├─┼──┼───────────┼───────────┼───────────┤
│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1 年度竹簡字第440 號│101 年度壢簡字第875 號│101 年度壢簡字第875 號│
│實├──┼───────────┼───────────┼───────────┤
│審│判決│101 年5 月24日        │101 年10月29日        │101 年10月29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1 年度竹簡字第440 號│101 年度壢簡字第875 號│101 年度壢簡字第875 號│
│判├──┼───────────┼───────────┼───────────┤
│決│確定│101 年6 月23日        │101 年12月10日        │101 年12月10日        │
│  │日期│                      │                      │                      │
├─┴──┼───────────┼───────────┴───────────┤
│備    註│                      │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                                                                      │
│        │                      │87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7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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