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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25號

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潘怡華許婉芳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25號

聲請人
藍志忠
被告
藍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937 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為被告藍智偉所犯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44 號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如刑事案件已經判決有罪確定,關於具保原因是否已經消滅,所繳納之保證金是否應予發還,均屬於裁判執行之範疇,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之。

三、本件被告藍智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344 號案件審理中,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01 年6 月22日裁定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嗣於同年7 月2 日由聲請人即具保人繳納現金20萬元,並辦妥具保手續。而前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7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2年5 月2 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被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2年8 月1 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而被告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與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所定不待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即屬不符,且依首揭說明,本件應屬有罪裁判執行指揮事項之範疇,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尚有未洽,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黃裕民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25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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