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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0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俞力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0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仲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復興鄉○○村00鄰○○00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4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仲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首論受刑人陳仲庭行為後,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探究修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不囿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致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享之利益喪失,細析本案數罪皆屬可得易科罰金及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該條規定,都能併合處罰,遂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自須適用修正後該條規定併合處罰之,特加揭明。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罪刑,本院尚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如附表編號5與編號6所示之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業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除誤植如附表編號3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9月16日」應更正為「99年11月16日」外,本院審核洵無不合,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05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