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晋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麥寮鄉○○村0鄰○○○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晋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晋嘉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舊法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修正後之新法顯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按,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妨害自由 │毀損 │傷害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算1 日 │算1 日 │ │ │日 │ │ │ ├────┼───────────┼───────────┼───────────┤ │犯罪日期│96年2 月15日 │97年10月30日 │98年2 月21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4581號 │98年度少連偵字第103 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103 號│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661 號 │99年度簡字第334 號 │99年度簡字第126 號 │ │實├──┼───────────┼───────────┼───────────┤ │審│判決│98年9 月14日 │99年12月31日 │99年12月31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661 號 │99年度簡字第334 號 │99年度簡字第126 號 │ │判├──┼───────────┼───────────┼───────────┤ │決│確定│98年10月15日 │100 年2 月21日 │100 年2 月21日 │ │ │日期│ │ │ │ ├─┴──┼───────────┴───────────┴───────────┤ │備 註│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第2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 ┌────┬───────────┬───────────┬───────────┐ │編 號│ 四 │ 五 │ 六 │ ├────┼───────────┼───────────┼───────────┤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毀損 │毀損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罰金新臺幣30,000元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算1 日 │ ├────┼───────────┼───────────┼───────────┤ │犯罪日期│98年2 月間至98年6 月 9│98年3 月1 日 │98年3 月1 日 │ │ │日 │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等│98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等│98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等│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102 年度簡字第58號 │102 年度簡字第58號 │ │實├──┼───────────┼───────────┼───────────┤ │審│判決│102 年1 月15日 │102 年5 月15日 │102 年5 月15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102 年度簡字第58號 │102 年度簡字第58號 │ │判├──┼───────────┼───────────┼───────────┤ │決│確定│102 年3 月1 日 │102 年6 月12日 │102 年6 月12日 │ │ │日期│ │ │ │ ├─┴──┼───────────┼───────────┴───────────┤ │備 註│ │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8│ │ │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