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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請錄音光碟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張宏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請人
林鐸翰

上列聲請人即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56 號刑事案件之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56 號受理在案,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進行審理時,審判長業已當庭諭知聲請人無罪,且尚有詢問公訴檢察官之意見,然本院101 年8 月27日之判決卻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 月,顯然與審理程序中之諭知結果迥異,爰聲請交付本院101 年8 月13日審理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48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定有明文,然核其立法意旨為「在本法改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以落實及強化交互詰問之要求後,有關供述證據調查之訴訟程序進行極為緊湊,為有效提升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與完整性,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予以核對更正。若其徵得法院許可者,亦得在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予以整理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而該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記載適當者,許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48條之規定。爰增訂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以資適用。」等語,足認上開法律規定係為使參與法庭審理程序之人對於審判筆錄是否錯漏有疑義時,能即時促使法院更正,遂於該法律規定第2 項訂有兩種更正方法,一為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二為當事人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在法院所指定期間內,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再由書記官核對更正之。惟不論係由法院當庭播放錄音更正審判筆錄,或由當事人依據錄音內容自行提出譯文於法院,由書記官核對更正審判筆錄,均應依上開法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由聲請人聲請時一併指出其認為審判筆錄有何錯漏之處,並於該案件審理中次一期日前,或辯論終結後7 日內為前揭聲請,方可令審理法院能就具體個案情節審酌是否有踐行上開程序以更正審判筆錄之必要,尚非一經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

三、查,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56 號判決業於101 年8 月27日宣判,嗣經檢察官、被告即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286號案件受理,並於101 年11月8 日宣判,同日全案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聲請人遲至102 年1 月21日始遞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一節,亦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憑,是其聲請顯已逾前揭法律所規定期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錄音光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