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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9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9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達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達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廖達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1 年5 月17日,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0 年8 月1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為100 年8 月12日;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 年4 月1 日,係在101 年5 月17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葉韋廷

附表:受刑人廖達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 │1日 。 │1日 。 │├────────┼───────────┼───────────┼───────────┤│ 犯 罪 日 期 │99年4月12日 │99年4月12日 │100 年8 月1 日為警採尿││ │ │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案 號 │99年度偵字第12995 號 │99年度偵字第12995 號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101 年度壢簡字第787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1年4月17日 │101年4月17日 │101年5月14日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101 年度壢簡字第787 號││ 決 ├─────┼───────────┼───────────┼───────────┤│ │ 確定日期 │101年5月17日 │101年5月17日 │101年6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考 │1-2案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 │1日 。 │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8月12日 │100年8月12日 │101年4月1日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案 號 │101 年度偵緝字第531 、│101 年度偵緝字第531 、│101 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 │ │532號 │532 號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372│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372│101 年度壢簡字第1601號││ 實 │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 │101年7月18日 │101年7月31日 │101年8月31日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372│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372│101 年度壢簡字第1601號││ 決 │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 │101年9月3日 │101年9月3日 │101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考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96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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