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斯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斯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斯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月25日施行,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1日 │ ├────┼───────────┼───────────┼───────────┤ │犯罪日期│99年7月8日 │99年7 月4 日至99年7 月│99年2 月21日至99年2 月│ │ │ │5日間之某時 │22日間之某時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524號 │99年度毒偵字第3524號 │99年度毒偵字第1001、 │ │ │ │ │ │3495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21、│ │事│ │ │ │22號 │ │實├──┼───────────┼───────────┼───────────┤ │審│判決│101年3月16日 │101年3月16日 │101年3月16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21、│ │判│ │ │ │22號 │ │決├──┼───────────┼───────────┼───────────┤ │ │確定│101年4月9日 │101年4月9日 │101年5月14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1日 │ ├────┼───────────┼───────────┼───────────┤ │犯罪日期│99年6月7日 │99年2月24日 │99年6月7日 │ │ │ │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01、 │99年度毒偵字第1001、 │99年度毒偵字第1001、 │ │ │ │3495號 │3495號 │3495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21、│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21、│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21、│ │事│ │22號 │22號 │22號 │ │實├──┼───────────┼───────────┼───────────┤ │審│判決│101年3月16日 │101年3月16日 │101年3月16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21、│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21、│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21、│ │判│ │22號 │22號 │22號 │ │決├──┼───────────┼───────────┼───────────┤ │ │確定│101年5月14日 │101年5月14日 │101年5月14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公共危險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1日 │ ├────┼───────────┼───────────┼───────────┤ │犯罪日期│99年7月11日 │99年7月11日 │99年5月17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952號 │100年度偵字第21952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399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1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101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101年度壢簡字第723號 │ │事├──┼───────────┼───────────┼───────────┤ │實│判決│101年4月11日 │101年4月11日 │102年7月8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1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101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101年度壢簡字第723號 │ │判├──┼───────────┼───────────┼───────────┤ │決│確定│101年6月11日 │101年6月11日 │102年7月29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