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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400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400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良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良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良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良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部分,雖業於102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其經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故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容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仟元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101 年10月14日上午│101 年11月14日中午12│
│          │9時30 分許採尿時起│時許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  │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49│
│          │第198號           │21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2 年度桃簡字第  │102 年度桃簡字第111 │
│  事│    │243號             │號                  │
│  實├──┼─────────┼──────────┤
│  審│判決│102年2月5日       │102年9月11日        │
│    │日期│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  確├──┼─────────┼──────────┤
│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  判├──┼─────────┼──────────┤
│  決│確定│102年3月13日      │102年10月3日        │
│    │日期│                  │                    │
├──┼──┴─────────┼──────────┤
│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102年度執字第4376號(已 │署102 年度執字第1109│
│    │入監執畢)              │8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4003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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