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家偉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家偉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另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家偉因犯傷害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12月27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99年12月27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傷害 │商業會計法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99年4 月27日下午5時 │98年10月1 日至98年 │ │ │30分許 │12月31日間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關年度案號 │署99年度偵字第17884 │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0│ │ │號 │67 號 │ ├──┬────┼──────────┼──────────┤ │最後│法 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99年度桃簡字第2306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86號│ │ ├────┼──────────┼──────────┤ │ │判決日期│99年11月30日 │102年7月19日 │ ├──┼────┼──────────┼──────────┤ │確定│法 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99年度桃簡字第2306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86號│ │ ├────┼──────────┼──────────┤ │ │確定判決│99年12月27日 │102 年7 月19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