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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9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涵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9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明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明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故在前開規定但書之情形,限由受刑人請求時,法院始可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惟因附表編號1 、9 至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至8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9 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本件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然仍不得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合併定執行刑之罪為重,是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2 年4 月、1 年、1 年6 月加計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5 月即5 年3 月為重,故定其應執行刑5 年1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9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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