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世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世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世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蘇世榮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幫助詐欺取財 │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 │ │ │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 元折算1 日。│ │ │ │ │ ├────┼─────────┼─────────┤ │犯罪日期│100 年11月5 日20時│101年4 月27日 │ │ │前之某日 │ │ ├────┼─────────┼─────────┤ │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 │6234號 │13910號 │ ├─┬──┼─────────┼─────────┤ │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13│101 年度審易字第24│ │實│ │號 │50號 │ │審├──┼─────────┼─────────┤ │ │判決│101年6 月13日 │102年8 月9 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13│101 年度審易字第24│ │決│ │號 │50號 │ │ ├──┼─────────┼─────────┤ │ │確定│101年6 月13日 │102年9 月9 日 │ │ │日期│ │ │ ├─┴──┼─────────┼─────────┤ │備註 │業於101 年9 月3 日│ │ │ │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 │ │完畢。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