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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9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9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永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4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永杰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永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舊法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修正後之新法顯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所犯如附表編號五、七、八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均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應執行刑意願查詢單1 份在卷可按,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罪,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 月(非常上訴│有期徒刑3 月15日,如易│有期徒刑1 月15日,如易│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        │算1 日(非常上訴後,經│台非字第58號判決,撤銷│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改判有期徒刑7 月)    │                      │                      │
│        │第6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                      │                      │                      │
│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                      │                      │
│        │1 日)                │                      │                      │                      │
├────┼───────────┼───────────┼───────────┼───────────┤
│犯罪日期│96年6 月1 日          │96年6 月8 日          │96年3 月21日          │96年4 月16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166 號  │96年度偵字第13366 號  │96年度偵字第11794 號  │101 年度偵字第12195 號│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6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  │96年度易字第1067號    │97年度易字第673 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
│實├──┼───────────┼───────────┼───────────┼───────────┤
│審│判決│96年6 月14日          │96年8 月10日          │98年1 月9 日          │102 年1 月16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6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  │96年度易字第1067號    │97年度易字第673 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
│判├──┼───────────┼───────────┼───────────┼───────────┤
│決│確定│96年7 月23日          │96年9 月10日          │98年2 月19日          │102 年2 月18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確定。                                                                │                      │
└────┴───────────────────────────────────┴───────────┘
┌────┬───────────┬───────────┬───────────┬───────────┐
│編    號│          五          │          六          │          七          │          八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竊盜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                      │算1 日                │算1 日                │
├────┼───────────┼───────────┼───────────┼───────────┤
│犯罪日期│97年5 月12日          │97年6 月8 日          │97年6 月12日          │97年9 月12日晚間7 時至│
│        │                      │                      │                      │翌日凌晨0 時30分間之某│
│        │                      │                      │                      │時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  │98年度偵字第1287號    │101 年度偵字第12195 號│101 年度偵字第16895 號│
│  │    │                      │                      │                      │(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度│
│  │    │                      │                      │                      │偵字第12195 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  │98年度訴字第227 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
│實├──┼───────────┼───────────┼───────────┼───────────┤
│審│判決│98年1 月9 日          │98年12月9 日          │101 年1 月16日        │101 年1 月16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  │98年度訴字第227 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
│判├──┼───────────┼───────────┼───────────┼───────────┤
│決│確定│98年1 月9 日          │99年1 月4 日          │102 年2 月18日        │102 年2 月18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                                              │
│        │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9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