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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祐政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4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祐政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參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呂祐政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前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而共同基於單一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中某成年女性成員於99年11月26日假冒係台北市社會局張淑錚,撥打電話予張陳吟雪,佯稱有人冒用其身分領取老年福利金云云,復將電話轉接予假冒臺北市刑警大隊張隊長,再轉接予自稱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林漢強檢察官之成員,該自稱林漢強檢察官之成員再向張陳吟雪佯稱張陳吟雪帳戶違法須凍結,要張陳吟雪將錢領出,交給渠等保管云云,因該詐騙集團可明確說出張陳吟雪年籍資料,致張陳吟雪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擬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張陳吟雪受騙後,該詐騙集團遂通知呂祐政至張陳吟雪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 段000 號住處收取現金60萬元,並交付呂祐政事先偽造完成、蓋有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呂祐政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至張陳吟雪上開住處,即假冒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陳興霖,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予張陳吟雪收執而行使,以取信張陳吟雪,而詐得60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張陳吟雪。後該詐騙集團復接續前揭犯意,又於99年11月29日,以上開相同詐騙模式,致張陳吟雪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提領40萬元,該詐騙集團又通知呂祐政至張陳吟雪上開住處收取現金40萬元,並交付呂祐政事先偽造完成、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呂祐政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張陳吟雪前開住處,復假冒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陳興霖,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予張陳吟雪收執而行使,以取信張陳吟雪,而詐得40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檢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張陳吟雪。嗣因張陳吟雪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前揭偽造公文書上指紋送鑑定後,與呂祐政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陳吟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呂祐政對其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張陳吟雪陸續騙取總計達100 萬元之現金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陳吟雪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669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559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有告訴人張陳吟雪所提供之偽造公文書 4張扣案可佐。而警方在告訴人張陳吟雪所提供之偽造公文書上採集指紋進行比對後,發現其中一枚與被告右拇指之指紋相符,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669號卷第18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被告將偽造公文書交給被害人張陳吟雪,其顯然知悉犯罪集團之目的在於詐騙財物,並親自促成前階段共犯詐欺行為之實現,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參與本案先後共分得1 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確實從此犯罪行為中獲利,依前述說明,自屬共同正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第14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2 份「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縱實際上該機關並無此內部單位存在,然此等偽造之文書,仍具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均屬公文書。

(二)核被告呂祐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呂祐政自始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多次假冒司法機關人員身分,並提示事實欄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向同一被害人張陳吟雪行騙,其各該次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犯行,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復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起訴書認應成立2 罪,容有誤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際,同時僭行公務員職權,且使被害人張陳吟雪陷於錯誤交付現金而構成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利用民眾法律知識不足,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不甚瞭解,假借司法機關之名義,佯為司法官員以交付偽造公文,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有高達100 萬元之財產損害,嚴重破壞國家司法機關之威信及公權力,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先行賠償5 萬元(見本院卷第66頁),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四)扣案之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3 枚,乃係偽造之公印文,及未扣存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公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共4 張均是被告交付予被害人張陳吟雪之文件,已屬被害人張陳吟雪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15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6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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