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朝林
- 選任辯護人
- 詹豐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朝林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朝林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該他人可以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卻仍不違背其本意,竟為謀不法利益,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進興」之成年男性友人,同意於民國98年11月至99年6 月止出借名義予「林進興」登記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同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同冠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並於上開期間明知同冠公司未銷貨給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情形下,與「林進興」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12 萬3,472 元之統一發票60紙,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使附表所示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達135 萬6,175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稅收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朝林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8頁、第68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未否認因「林進興」之邀,而同意擔任同冠公司負責人,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林進興」,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因要買房子需要貸款,「林進興」告訴伊若當同冠公司負責人就可以辦貸款,故伊才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交給林進興,後來因為房子是凶宅,所以伊沒有買,「林進興」也告訴伊說因為沒有辦貸款,所以他就沒有讓伊當同冠公司負責人,伊係一直到被通緝到案才知道伊是同冠公司負責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並無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同冠公司之經營,且知悉以「林進興」為主謀之逃漏稅捐集團有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更無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自「林進興」主謀之本件犯罪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有預見他人利用同冠公司開立之發票逃漏稅捐之可能;又「林進興」向被告稱公司負責人身分較易辦理房屋貸款云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而論,合於正常借貸習慣,被告始會輕信「林進興」而遭「林進興」利用犯罪,自屬情理當然,不能因此認為被告對於「林進興」之不法行為有所預見;另人頭負責人在我國乃屬普遍存在之事實,而其用途甚多,實非僅限於逃漏稅捐一端,因而必須就行為人究係認識該借用人係為何種用途而借用來認定幫助故意之內容,非以事後該借用人實際所為之犯罪行為來反推,被告對於開立發票等會計憑證供他人逃漏稅捐乙節未有參與,僅因智慮淺薄,不知社會險惡,始同意擔任同冠公司負責人,難認被告合於幫助犯之要件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98年11月起至99年6 月止係同冠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同冠公司於上開期間與如附表所示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卻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給該等公司,並使如附表所示公司持該等發票逃漏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營業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58頁),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 年10月3 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7 月2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同冠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經濟部99年5 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同冠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被告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與委託書、同冠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同冠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同冠公司98年11月起至99年6 月止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6 月2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告發書、同冠公司退稅檔查詢畫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同冠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期核算實際逃漏稅計算表、同冠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報書(彙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1 年9 月25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 頁至第18頁反面、第31頁、第49頁至73頁反面)。
㈡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係同冠公司掛名的負責人,沒有去同冠公司上班,是「林進興」找伊掛名,因為伊要買房子,「林進興」叫伊掛名公司負責人,信用才會好,才可以貸款,同冠公司實際營業地址在板橋,但地點伊忘記了,是在一間銀行樓上,伊不認識同冠公司的財務、會計,伊只有去過同冠公司幾次,同冠公司好像是作汽車零件,伊不知道同冠公司的進貨來源、金額,伊沒有幫人逃漏稅,伊是掛名的,伊都不清楚云云(見偵緝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稱:伊沒有掛名同冠公司負責人,伊只是股東,簽過1 張入股的書面,但是伊不到3 個月就退股了,伊當時沒有繳入股金,也不知道入股需要繳入股金,伊不知道當初是入多少股,但是伊可以確定伊簽立的書面是入股書,因為上面有寫同冠公司股東,伊在後面簽名,伊有去同冠公司看過,同冠公司是在作汽車零件,公司營業地址在板橋,裡面只有2 個員工,伊是因為「林進興」介紹才入股同冠公司,「林進興」是伊的朋友介紹的,「林進興」介紹伊買汐止的房子,是在伊與林進興見面後約2 個星期,「林進興」才拿出同冠公司入股書給伊簽名,伊當時是在臺北市中正區寧波東街開燒臘店,「林進興」跟伊說簽入股書就可以報所得稅,就能去向銀行申請貸款,所以伊同意簽同冠公司的入股書,伊沒有因為入股同冠公司或買房子的事情而交付過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及影本給「林進興」過,伊於偵查時不確定檢察官問的是不是同冠公司,當時伊已經告訴檢察官伊不是負責人,伊有跟檢察官說伊是同冠公司股東,伊在汐止的房子住了3 個月發現是凶宅,所以後來沒有買也沒有貸款云云(見訴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2頁);再於本院審理期日時改稱:伊有答應「林進興」要擔任同冠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伊會認識「林進興」是因為朋友介紹伊買「林進興」朋友的房子認識,伊認識「林進興」3 個月之後,「林進興」要伊去當同冠公司登記負責人,因為「林進興」跟伊說當同冠公司負責人就可以辦貸款,伊為了要當同冠公司登記負責人有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給「林進興」,伊當場看「林進興」在便利商店影印後,「林進興」再把身分證及健保卡的正本還給伊,後來伊沒有買房子也沒有辦貸款,「林進興」跟伊說他沒有讓伊當同冠公司負責人,所以伊不知道伊是同冠公司負責人,一直到被通緝才知道伊是負責人,伊應該是99年7 月、8 月期間將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林進興」去影印,伊確定伊98年時不認識「林進興」,伊認識「林進興」是因為伊的朋友介紹伊去買「林進興」介紹的房子,伊當時是要租房子,「林進興」說房子賣得很便宜介紹伊買,伊是先租了4 個月之後才決定要買,住了半年才發現是凶宅就不買,因為當時頭期款還沒有準備好,所以伊沒有直接買而用租的,伊當時是在作清潔的工作,伊不知道同冠公司有無實際在營業,伊不知道「林進興」與同冠公司是什麼關係,伊不知道同冠公司是在經營什麼事業,關於同冠公司的事情伊什麼都不知道,伊知道開公司要繳稅,伊當時沒有想到擔任同冠公司登記負責人要如何處理稅務的事情云云(見訴字卷第73頁至第76頁),關於被告是否同意擔任同冠公司登記負責人、曾否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予「林進興」、知否同冠公司之經營業務項目、公司地址及員工人數等節,竟先後有承認及否認之完全不同說法,被告顯就其同意擔任同冠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原因有刻意隱瞞之情形,則被告是否確係為辦理房屋貸款而同意擔任同冠公司名義負責人乙節,實非無疑,且衡諸常情,一般銀行是否願意貸放款項,除考量借款人是否提供充足之擔保品外,首重借款人本身之還款能力,被告既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供稱其經「林進興」介紹購買房屋時係經營燒臘店、受僱於清潔公司云云,則其既有正常職業,自得提出營業收入或薪資資料證明其還款能力,尚無在對同冠公司營運狀況一無所知且與「林進興」並非熟識之情況下,同意擔任同冠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必要,否則倘若同冠公司係一營運虧損或已破產之公司,反而可能對被告之貸款申請有所不利,是被告在與「林進興」認識未久且對同冠公司財務狀況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即同意擔任同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顯係在「林進興」有提供相當利益作為報酬之條件下始為允諾,則參之合法經營之公司涉及公司股權所有及盈餘分配利益等事由,若實際經營者有借用他人名義擔任股東及登記負責人之需要,通常應以至親好友充任,以免損害自身利益,「林進興」竟提供利潤邀約認識未久之被告擔任同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顯與常人合法經營公司之運作情形有異,足認被告對於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公司可能從事不法行為確有認識;另利用虛設公司犯罪之人,常以邀約他人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方式,於設立後以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而從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擔任同冠公司負責人時,已係40歲之成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自海軍士官退役後,曾於電子公司、租賃公司、大賣場、工地及清潔公司任職,且曾自行開立燒臘店云云(見訴字卷第57頁正反面),顯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智識程度,主觀上應可預見其出借名義登記為同冠公司之負責人,且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予「林進興」,同冠公司可能從事開立不實發票或申報不實銷售額等犯行,被告卻猶擔任同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具有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既已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林進興」,並曾同意擔任同冠公司登記負責人,則其嗣後因故未購買房屋,理應就其是否已登記為同冠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加以確認,方符常理,惟被告就其曾否向「林進興」確認、「林進興」係如何答覆乙節,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並先後供稱:伊只是同冠公司掛名的負責人、伊只是同冠公司的股東云云(見偵緝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訴字卷第42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稱:當時沒有辦貸款,「林進興」跟伊說就沒有讓伊當負責人,所以伊不知道伊是同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云云(見訴字卷第74頁正反面),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被告辯稱其不知「林進興」已以其名義登記為同冠公司負責人云云,殊無可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知道開公司要繳稅,但伊當時沒有想到同意擔任同冠公司登記負責人後,關於稅務部分要如何處理的問題云云(見訴字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衡之公司營業應開立發票及繳納營業稅,乃一般成年人日常生活經驗中可得知之事實,被告既明知公司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難認其同意出借名義登記為同冠公司之負責人,就同冠公司可能從事開立不實發票或申報不實銷售額等犯行並無預見,是被告選任辯護人前開辯解,仍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6 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 項原規定:「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第1 項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為:「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 項規定為:「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僅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項修正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林進興」就填製不實同冠公司統一發票部分,雖無身分關係,然就該部分係與有身分關係之人即被告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不再論以幫助犯,亦不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就幫助逃漏稅捐部分,與「林進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多張,係一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以一幫助之行為,幫助數他人逃漏稅捐,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至起訴書所載同冠公司向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公司取得進項發票共計45張、銷售額總計為2,085 萬1,897 元、營業稅額總計為104 萬2,594 元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同冠公司之異常進項金額占其進項總額比例94% ,可認為同冠公司應係空殼公司,且經計算同冠公司進銷項稅額並扣除虛進、虛銷稅額後,同冠公司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情事,此部分事實並無涉犯法條(見訴字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是起訴書前開所載部分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所為已紊亂會計制度及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且犯後飾詞狡辯,難謂已有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幫助逃漏稅捐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收受不實發票之對象│發票│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 │ │張數│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一 │力京科技有限公司 │ 2 │ 61萬8,540 元 │ 3萬927元 │ ├──┼─────────┼──┼────────┼───────┤ │ 二 │大境景觀有限公司 │ 2 │ 85萬元 │ 4萬2,500元 │ ├──┼─────────┼──┼────────┼───────┤ │ 三 │禾拓規劃設計顧問有│ 2 │ 115萬元 │ 5萬7,500元 │ │ │限公司 │ │ │ │ ├──┼─────────┼──┼────────┼───────┤ │ 四 │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 31 │1,443 萬6,270 元│ 72萬1,816 元│ │ │司 │ │ │ │ ├──┼─────────┼──┼────────┼───────┤ │ 五 │力聖興業有限公司 │ 3 │ 30萬2,750元 │ 1萬5,138元 │ ├──┼─────────┼──┼────────┼───────┤ │ 六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 16 │ 824萬732元 │ 41萬2,035 元│ │ │限公司 │ │ │ │ ├──┼─────────┼──┼────────┼───────┤ │ 七 │廣榮營造工程有限公│ 1 │ 27萬元 │ 1萬3,500元 │ │ │司 │ │ │ │ ├──┼─────────┼──┼────────┼───────┤ │ 八 │亞業營造有限公司 │ 2 │ 75萬元 │ 3萬7,500元 │ ├──┼─────────┼──┼────────┼───────┤ │ 九 │北訊數位科技有限公│ 1 │ 50萬5,180元 │ 2萬5,259元 │ │ │司 │ │ │ │ ├──┴─────────┼──┼────────┼───────┤ │合計 │ 60 │2,712 萬3,472 元│135 萬6,175 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