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家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 被告
- 曲曼瑄
義務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家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與曲曼瑄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曲曼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曲曼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與何家榮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何家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何家榮與曲曼瑄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2月31日下午6 時37分25秒,經黃世芳以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曲曼瑄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曲曼瑄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曲曼瑄即於電話中要求黃世芳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曲曼瑄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黃世芳匯款後,何家榮再於同日下午6 時37分25秒後之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成功路與三民路路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毛重0.2 公克)予黃世芳。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何家榮、曲曼瑄及渠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41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頁、第292 至293 頁),是本案被告何家榮、曲曼瑄及證人黃世芳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何家榮、曲曼瑄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黃世芳之事實,業據被告何家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曲曼瑄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 頁、第74頁、第140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黃世芳、林志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第30至31頁、第89至93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通訊監察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字卷第32、35至41、107 至108 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稽。
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之理。且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伊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世芳,有賺黃世芳幾百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9頁反面),足見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
四、綜上,堪認被告何家榮、曲曼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98 號、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家榮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販賣價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黃世芳(見偵字卷第74頁、第140 頁);被告曲曼瑄雖於102 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世芳,惟其於警詢時已坦承本件犯行(見偵字卷第5 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二人對於完成交易毒品之主要事實於偵查中已為自白,嗣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坦承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世芳之犯行,故本案被告何家榮、曲曼瑄均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是以,被告二人就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何家榮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何家榮辯護稱: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少,獲利不多,請斟酌被告何家榮販賣毒品之情節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又被告曲曼瑄之辯護人為被告曲曼瑄辯護稱:被告曲曼瑄年紀尚輕,本件係因認識不好的朋友,且被告曲曼瑄先前就讀大學且在電子公司打工,半工半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度臺上字第16號、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本次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 公克)予黃世芳1 次,獲利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然被告何家榮、曲曼瑄一同從事販賣毒品以營利,且除本件所涉1 次犯行外,其餘各次犯行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84 號、102 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有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件犯行僅為被告何家榮、曲曼瑄上開期間數次販賣行為之部分,顯見被告二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仍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明知刑責嚴重仍故意犯罪,並無可堪憫恕之情狀,自均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是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惟念渠等均坦承犯行,堪認深具悔意,兼衡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及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意旨之貫徹政府查禁煙毒決心(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 號判決參照)。本件係由證人黃世芳將毒品價金1,000 元匯至被告曲曼瑄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何家榮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世芳,業據被告何家榮、曲曼瑄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是該價金1,000 元為被告何家榮、曲曼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應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業據被告曲曼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手機係伊所有,門號為伊母親柯錦陵給伊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前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係被告曲曼瑄所有,且係供被告二人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32、35頁)在卷可稽,則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雖未扣案,然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行動電話不可能有「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應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婉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