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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李佳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勝凱

      董輝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516 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勝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游勝凱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姜綸旭,沿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下簡稱萬壽路)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邱明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在上址沿萬壽路之道路邊線上停等,邱明通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按遵行方向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萬壽路道路邊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萬壽路外側車道並橫越至內側車道,游勝凱騎乘之重型機車即與邱明通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邱明通因而人車倒地,而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游勝凱後方之董輝見狀後煞避不及亦摔倒在地,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倒地滑行後壓在邱明通身上,邱明通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董輝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其騎乘之重型機車牽至路旁後,即逕自騎乘該重型機車沿萬壽路往南方向直行逃逸。邱明通經送醫急救,仍因肋骨骨折、氣血胸併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游勝凱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案經邱雲蒼、游雲龍訴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勝凱、董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5頁反面及第26頁),核與證人即游勝凱搭載之姜綸旭、現場目擊之何世軍及曾惠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2至1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見相驗卷第25至26頁、第34至36頁、第61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游勝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0號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被告董輝於認識其肇事致人傷亡之事實後,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未予救護亦未留置現場處理即逃逸等情亦堪以認定。又被害人邱明通因本件車禍導致肋骨骨折、氣血胸併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相驗卷第48頁、第50至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

三、至臺灣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一、邱明通無照駕駛輕型機車由路旁起駛逆向斜穿欲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游勝凱駕駛重機車與董輝駕駛重機車均無肇事因素。但游勝凱重機車與董輝重機車超速行駛禁行車道均有違規定,另董輝肇事後駕車駛離現場有違規定。」等語,且經本院職權送請覆議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函覆稱:「照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

一、邱明通駕駛輕機車,在劃有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違規由路旁逆向起步駛出斜穿道路不當,且未注意讓對向於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游勝凱、董輝均無肇事因素。惟雙方駕車超速行駛禁行車道,均有違規定;另董輝駕車肇事後駛離現場亦有違規定。』本案肇事型態係對向行駛,邱明通駕駛輕機車,在劃有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違規由路旁逆向起步駛出斜穿道路不當,且未注意讓對向於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與對向在順行依序行駛之游車、董車(即被告游勝凱及董輝騎乘之車輛),撞及而肇事,故對二車而言屬猝不及防,實難加以防範。雖然二車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均稱車速50-60 公里),但與由其右前側逆向起步駛出斜穿道路之車輛撞擊,即使未超速行駛,亦難避免此事故之發生,故僅屬違規行為與此事故之發生應無客觀上之相對因果關係」等語,有臺灣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0月30日桃縣○○○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 年9 月1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卷第3 至7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1頁)在卷可按,惟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經查:被告游勝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肇事前在看後照鏡,回神的時候才發現被害人邱明通已經在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上,才來不及煞車等語(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5頁反面),證人姜綸旭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游勝凱後面有一台機車跟的很近,被告游勝凱短暫地看了一下後照鏡,而伊一直往前看,伊發現被害人騎乘之紅色機車由路邊往外側車道行駛,那時雙方距離約有5 公尺,被告游勝凱將視線離開後照鏡往前看時,被害人已經將車輛駛入內車道,被告游勝凱發現時立即煞車,當時距離被害人僅有3公尺,因而煞車不及撞到被害人等語(詳見相驗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足認被告游勝凱肇事前確實因分心注意車後之情況導致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及時發現被害人騎乘之車輛,始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此外,依照證人姜綸旭之證述可知,其在被害人騎乘車輛由萬壽路之道路邊線往外側車道行駛時,即已發現被害人欲行駛至內側車道,又自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被害人自萬壽路道路邊線行駛至內側車道之時間約4 至5 秒,是以倘若被告游勝凱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可即時自被害人尚未駛入內側車道前察覺被害人之行向並隨時依照路況減速、煞車或採取一切防免措施,自可避免本件車禍發生。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均未審酌被告游勝凱此一過失,即遽認被告游勝凱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顯有未洽。綜上,被告游勝凱通過該肇事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其就結果之發生有迴避可能性,是被告游勝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勝凱經考領駕駛執照合格,有駕駛執照影本1 份(見相驗卷第19頁)存卷可憑,其對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被告游勝凱騎乘重型機車,沿萬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自有過失。被害人騎乘輕型機車,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按其遵行方向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自萬壽路道路邊線通過外側車道行駛橫越至內側車道,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至被害人雖亦與有過失,但本件肇事既係由於被告游勝凱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游勝凱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勝凱、董輝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規定於修正後既已提高主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董輝,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至行為人肇事是否有過失,則非所問,行為人只要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構成該罪。

七、核被告游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被告董輝騎乘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壓在被害人身上,致被害人傷亡,被告未即時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協助處理事故,逕自離去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游勝凱於事故發生後,於職司偵察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游勝凱疏未注意機車駕駛人駕駛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之結果,被告董輝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後,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渠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游勝凱、董輝事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均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此有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2 人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及雙方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末查,被告董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董輝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逕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