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池建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池建發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贓物照片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池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改,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未見其悔改之意,兼衡本件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