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池建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池建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建發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741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判決處罰金6,000 元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 │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新臺幣6000元│ ├───────┼────────┼────────┤ │ 犯罪日期 │民國102年1月22日│民國102年5月18日│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 │ │字第5684號 │字第11990號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102年度壢簡字第 │102年度壢簡字第 │ │事│ │741號 │153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2年7月29日 │102年9月23日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 │102年度壢簡字第 │102年度壢簡字第 │ │判│ │741號 │1531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2年9月5日 │102年10月23日 │ ├─┴─────┼────────┼────────┤ │ 備 註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2年度罰執字 │署102年度罰執字 │ │ │第1738號 │第190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