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另補充理由如下:參考國外研究結果可知,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檢出時間為施用後56至96小時(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則被告黃建翔於102 年7 月23日採尿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應依係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8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102 年7 月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案件,應依刑事程序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兼衡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