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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宏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昆璋

      黃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昆璋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建翔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及銅線共貳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昆璋、黃建翔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26日凌晨0 時59分許,先由吳昆璋駕駛不知情友人鄭智瑋所有之車號0000–W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阿德」,一同前往魏深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資源回收場,吳昆璋將車輛駛入資源回收場前方之停車場後,並下車勘查地形,「阿德」則下車至資源回收場門口負責把風,至同日凌晨1 時33分許,吳昆璋駕駛A車搭載「阿德」駛出該停車場,返回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興隆路某處之旅社與黃建翔會合。嗣於同日凌晨1 時42分許,吳昆璋駕駛A車搭載「阿德」,黃建翔則駕駛不知情女友羅芳文所有之車號0000–R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分別至上開資源回收場外面路旁,「阿德」留在A車上等候,吳昆璋與黃建翔承前犯意步行進入上開資源回收場下手行竊,吳昆璋、黃建翔分別持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菜刀及剪刀(均未扣案),由吳昆璋弄斷繩子,黃建翔則破壞金屬鎖頭,竊取魏深所有之電線及銅線共200 公斤,吳昆璋、黃建翔及「阿德」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魏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昆璋固坦承其有持菜刀,與被告黃建翔共同竊取電線及銅線,惟矢口否認與「阿德」共同犯本件竊盜,辯稱:「阿德」沒有偷,竊取的電線及銅線也不到200 公斤云云;被告黃建翔固坦承其有持剪刀破壞鎖頭,與被告吳昆璋共同竊取電線及銅線,惟亦矢口否認與「阿德」共同犯本件竊盜,辯稱:我認識「阿德」,但阿德沒有跟我們下去偷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除「阿德」是否有與被告吳昆璋、黃建翔共同犯本件竊盜、竊取的電線及銅線是否達200 公斤外,業據被告吳昆璋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 至6 頁、易字卷二第46、108 頁)、被告黃建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易字卷二第47、102 、108 頁),核與被害人魏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並有A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至64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易字卷二第111 至20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在被告吳昆璋勘查現場時,「阿德」確實有下車至資源回收場門口,來回踱步並查看是否有人靠近,是「阿德」所為顯係為被告吳昆璋把風;而被告吳昆璋與「阿德」離去資源回收場,嗣後被告吳昆璋再與被告黃建翔返回資源回收場時,監視器畫面僅能確認被告吳昆璋、黃建翔有下手行竊,並無「阿德」出現在資源回收場現場與被告吳昆璋、黃建翔共同行竊之畫面,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易字卷二第111 至204 頁)。而被告黃建翔於偵查時陳稱:我們1 人開1 台車,被告吳昆璋副駕駛座有載1 個人,我叫該人「阿弟仔」或「阿德」,當時是被告吳昆璋提議到該處,當時被告吳昆璋的車上就載著該名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95頁);被告吳昆璋亦於審理時陳稱:「阿德」沒有偷,但他應該知道我們在幹嘛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6頁)。是依上開事證,固無「阿德」直接下手行竊之證據,惟被告吳昆璋著手勘查現場時,「阿德」在旁觀看並把風,嗣後又與被告吳昆璋、黃建翔一同前往現場,並於被告吳昆璋、黃建翔下手行竊時,在車上待命,足見渠等於行為時,就彼此相互利用之行為,顯已有合致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吳昆璋、黃建翔、「阿德」就上開竊盜犯行,屬共同正犯無訛。被告吳昆璋、黃建翔辯稱並無與「阿德」共同犯本件竊盜,並不可採。

(三)被告吳昆璋、黃建翔共同竊取電線及銅線之重量,依前開勘驗之結果,被告黃建翔總共搬運4 趟,共6 袋電線及銅線,此有「頻道7_00000000000000」檔案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易字卷二第119 頁、第188 至204 頁),從上開照片可知,被告黃建翔搬運的袋子均相當沈重,其中不乏被告黃建翔需以雙手環抱始能舉起之物品;又證人即被害人魏深於警詢時證稱:其被竊取之電線及銅線約200 至300 公斤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反面);被告黃建翔亦於審理時陳稱:可能有被害人所說的那麼多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7頁)。綜上各情,本件被竊取之電線及銅線重量共200 公斤,應屬可採,被告吳昆璋辯稱竊取之重量沒有被害人說的那麼多云云,應為卸責之詞,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昆璋、黃建翔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僅適用該款之行為態樣不同,於構成要件仍未生變動),惟其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為憑);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條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吳昆璋、黃建翔著手本件竊盜犯行時,其等所分別持用之菜刀及剪刀,足以弄斷繩子及破壞金屬鎖頭,顯見上開菜刀及剪刀質地堅硬且鋒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不論被告吳昆璋、黃建翔分別持用菜刀、剪刀之動機為何,均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而附加於資源回收場門上之「金屬鎖頭」則屬安全設備,被告黃建翔下手破壞鎖頭之行為,亦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三)核被告吳昆璋、黃建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以剪刀破壞鎖頭行竊部分,漏未論及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仍屬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應逕予審究;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昆璋、黃建翔、「阿德」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查被告吳昆璋勘查現場,「阿德」把風之時,被告黃建翔並未在場,被告吳昆璋、黃建翔下手行竊之時,「阿德」係在車上等候,是本件事實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加重條件不符,惟此僅係部分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皆併此敘明。

(四)被告吳昆璋、黃建翔與「阿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貳、實體部分、一、(二)所述】,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累犯:

1.被告吳昆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3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吳昆璋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不同,且被告吳昆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距離本案行為時間已逾4 年,難認被告吳昆璋有一再違犯之主觀惡性,本院認被告吳昆璋此次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被告黃建翔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2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4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 年3 月又11日;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之罪刑,繼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上開殘刑與前揭定應執行刑7 月部分接續執行,並於105 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黃建翔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黃建翔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部分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堪認被告黃建翔對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再衡酌被告黃建翔本案之犯罪情節,認適用刑法第47條1 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吳昆璋、黃建翔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之情節、程度等情,復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共同竊得之電線及銅線共200 公斤,均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吳昆璋、黃建翔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分別使用之菜刀、剪刀,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吳昆璋、黃建翔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