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總毛重伍點參零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翔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確定,又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㈣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99年4 月30日入監執行,101 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7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萬能科技大學附近之某加油站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龍山街桃園大圳旁之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總毛重共5.31公克,驗餘總毛重共5.3056公克)及愷他命3 包(總毛重共3.94公克),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黃建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C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8頁、第16頁至第1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黃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99年及102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建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因前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而於101 年6 月14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2 年9 月25日期滿。惟其因於假釋期間內之102 年7 月23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故意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假釋,則被告上開之假釋既可能因其於假釋期間內所犯之毒品案件(即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遭檢察官聲請撤銷再繼續執行殘刑,被告之假釋日後既應經撤銷,即難認上述所載被告之前科犯行已執行完畢。是被告雖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惟被告之假釋日後於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後,將溯及撤銷,為保障被告之權益,並免無益之訴訟程序,自不宜於本案中再論以累犯。檢察官認本件有累犯之適用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至於員警所查獲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5 包(驗前總毛重共5.31公克,鑑驗用罄0.0044公克,驗餘總毛重5.305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5 只),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臺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C0000000號)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46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為警所扣得之愷他命3 包(總毛重共3.94公克),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直接相關,又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