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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57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5199號、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梅花扳手、老虎鉗、油壓剪各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梅花扳手、老虎鉗、油壓剪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不良,曾於95年間犯賭博罪,又於96年間犯竊盜罪(竊取工地電線),經本院於96年9 月17日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又於98年10月18日攜帶兇器至台北縣泰山鄉竊取南亞塑膠公司水塔配置之電纜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 月29日提起公訴在案,再於98年10月17日、98年10月26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7 處民宅竊取民宅外側之熱水器及水龍頭、水管、接頭等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 月25日提起公訴在案。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98年1 月上旬某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桃園車站特定區第七停車場」(下稱公有第七停車場),徒手竊取已傾倒之照明燈間連接之地下電纜線4 條,得手後至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變賣。㈡嗣約3 、4 日後下午3 、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第停車場」(下稱公有第六停車場),徒手竊取已傾倒之照明燈間連接之地下電纜線4 條,得手後至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變賣。㈢98年1 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公有第六停車場,徒手竊取已傾倒之照明燈間連接之地下電纜線2 條,得手後至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變賣。㈣98年1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公有第七停車場,以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梅花扳手、老虎鉗及油壓剪,先拆卸照明燈使之傾倒後,拉出已傾倒之照明燈間連接之地下電纜線1 條,並以油壓剪剪斷時,旋為當地里長張茂土報警將甲○○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揭梅花扳手、老虎鉗、油壓剪各1 支及電纜線1 綑(分別位於該停車場地上、甲○○所駕駛之車號2426-VK 號自小貨車上)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茂土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證人張茂土於警詢時亦證稱因有里民反應公有第六、第七停車場路燈常不亮,所以伊99年1 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至公有第六、第七停車場巡守,伊當時發現有一部2426-VK 號自小貨車停在該處,該車旁有一名男子正在偷取電纜,伊立即報警,與警方共同查獲該男子即被告,查獲現場有梅花扳手、老虎鉗、油壓剪各1 支等語,其之證述與卷附警方現場蒐證照片顯示2426-VK號自小貨車上及公有第七停車場地上各有一捆被剪斷之電纜線,且亦有3 根路燈桿傾倒之現場狀況相符。被告為本院羈押後,警方於99年2月1日將之借提外出,被告復有至公有第

六、第七停車場指認其所竊取電纜線之位置,隨之,檢察官即於同日被告提還時,加以詳細訊問被告在公有第六、第七停車場之竊盜時間、行為方式、竊取物品等內容,經被告詳細供陳在案,復經本院二次審理時自白確認在案。且證人即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正乙○○亦於偵訊時證述99年1 月15日被告為警逮捕後,警方有通知伊到現場,伊至公有第七停車場發現電纜線被偷一捆約廿公尺,伊到公有第六停車場檢視,發現有19根燈桿間之地下連接電纜線被偷走等情。綜此,被告之自白內容已有上開各補強證據之補強,堪足確立,復有扣案之梅花扳手、老虎鉗、油壓剪各1 支可資佐憑,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既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案起訴書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前因竊盜行為已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尤於法院繫屬審理中再犯本案,可見其全無悔悟之心,又被告於本院竊取公有電纜線造成國家公帑重大損失,依管理單位之證人乙○○所言公有第六、第七停車場之路燈迄未能復原,被告食髓知味一再至公有第六、第七停車場竊取電纜線,暨其竊取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被告僅有4 次犯行,且其另二案竊盜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未能確定,是以,檢察官聲請本院將被告宣付強制工作,尚難依所請。末以,扣案之梅花扳手、老虎鉗、油壓剪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9年度偵字第5199號、第5012號被告在公有第六、第七停車場之竊取電纜線之犯行,其中99年1 月15日上午11時、99年1 月15日下午3 時許之犯行,與事實欄一㈢、㈣之犯行屬同一事實,其他犯行若屬確立則均與本案上開之四次犯行屬應分論併罰之數罪,檢察官認移送併辦之全部犯行,與本案之上開四次犯行屬集合犯,尚有未洽,且竊盜行為在客觀上並無一次行為完成後必有後續之多次行為以繼之之必然關係,實與學理與實務上所稱之集合犯隔隔不入,本院不採之,。綜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上開二案既與本案無何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屬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6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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