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4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40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95年3月9日向原告甲○○借貸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原告即將該金額之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於同日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交由原告收執;嗣被告僅償還12,000元,尚欠153,000元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上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實因被告前經由原告簽賭六合彩,嗣對帳時原告謂被告積欠165,000元之賭債,經其要求,被告始簽立系爭借據,惟因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資料對帳,原告不願提出,故被告於給付12,000元後即不願再為給付。從而,本件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之賭債關係,並非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9日簽立金額為165,000元之系爭借據交由原告收執,嗣被告僅給付12,000元,屢經原告向其催討餘額153,000元均未果等事實,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3,000元及法定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既主張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空罐,自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對於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72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故被告應返還借款153,000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此等對其有利之權利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惟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甲(即貸與人)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即借用人)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55年台上字第952號、5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5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至於借據即借用證有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觀諸卷附系爭借據所載全部內容:「中華民國玖拾伍年叄月玖日,乙○○向甲○○借金壹拾陸萬伍仟元整」,至多僅得佐證兩造間就165,000元之金額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然此等內容並未表明、亦難推知原告確有將該金額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收受。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該交付借款之事實,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就其行使本件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權利要件事實,業盡舉證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