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昆璋
邱德明
黃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昆璋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邱德明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翔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大破壞剪、小破壞剪各壹支及工具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
事實
一、吳昆璋、邱德明與黃建翔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上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昆璋駕駛不知情之鄭智瑋名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邱德明則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黃建翔,黃建翔復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大、小破壞剪各1 支,先後抵達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旁。吳昆璋、邱德明與黃建翔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由黃建翔持前開破壞剪破壞陳志豪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後方窗戶,黃建翔及吳昆璋踰越該窗戶侵入陳志豪住處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邱德明則在窗外把風。適陳志豪返家發覺屋內1 樓有2 名陌生人,黃建翔及吳昆璋見狀旋向外逃逸,黃建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邱德明則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吳昆璋離去。嗣經陳志豪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並在陳志豪住處後方扣得黃建翔遺留在該處裝有前開大、小破壞剪之工具袋1 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昆璋、邱德明、黃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 至18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7至5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5至65頁、第67至77頁),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昆璋、邱德明、黃建翔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3 人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從新臺幣10萬元增加至50萬元,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3 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3 人就本案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昆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建翔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4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共2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2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3 月又11日;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⑤至⑥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11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吳昆璋及黃建翔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吳昆璋、黃建翔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且被告2 人均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之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固會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然考量被告2 人前均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卻未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均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害人不願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邱德明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大、小破壞剪各1 支及工具袋1 個,為被告黃建翔所有,且係供被告黃建翔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0 元,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志豪,且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如何朋分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