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建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建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建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算1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7 月23日採尿時起│102年11月27日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5124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2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 │103年度壢簡字第125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2年11月29日 │103年2月27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2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 │103年度壢簡字第125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2年12月23日 │103年3月24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已│ │ │ │於103 年4 月22日易科罰│ │ │ │金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