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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9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9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建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建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建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婉芳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算1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7 月23日採尿時起│102年11月27日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5124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2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 │103年度壢簡字第125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2年11月29日         │103年2月27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2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 │103年度壢簡字第125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2年12月23日         │103年3月24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已│                        │
│                │於103 年4 月22日易科罰│                        │
│                │金執行完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96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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