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建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九八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建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其他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黃建翔於九十八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七月、七月、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已確定在案(除聲請書附表編號二之宣告刑誤載為「竊盜罪有期徒刑七月二次、竊盜罪有期徒刑六月一次,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應更正為「竊盜罪有期徒刑七月三次、竊盜罪有期徒刑六月一次,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四○三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三二四號、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再本次聲請之數裁判,前均未曾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無重複裁定之虞,故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