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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曾名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翔

      邱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翔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德明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107 年12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7 年12月12日」;犯罪事實欄第13行「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翌(13)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建翔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 年3 月又11日。另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⑤、⑥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黃建翔前已犯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與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 人竊得之物,均未扣案,而被告黃建翔供承共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變賣,每人分1,000 元(見偵字卷第205 頁),且共同犯罪者,犯罪所得均分為常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應予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143號
     被      告  黃建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德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 102
    年度壢簡字第 1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及以
    103 年度壢簡字第 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上
    開 2 罪刑再經同法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 1996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 4 月 30 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夥同邱德明,均意圖為其等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7 年 12 月 13
    日凌晨 0 時 35 分許,由邱德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建翔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 號
    旁工地,將該工地內屬陳俊男所有之電纜線一批(22 平方
    71 公尺、 14 平方 50 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 2 萬元
    )拉出,邱德明則在旁把風及整理,以此方式竊得上開電纜
    線,再由黃建翔將上開電纜線變賣 2,000 元,並對分比例
    朋分花用。嗣陳俊男於同日上午 10 時 40 分許,發現上開
    電纜線遭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翔、邱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光碟暨截圖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共 46 張在卷
    可稽,是被告 2 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嫌。又被告 2 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黃建翔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
    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 2 人所竊得之電
    纜線已變賣朋分花用,然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
    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89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