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8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8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春鋼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春鋼輸入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新一代三體牛鞭勃動力」柒拾伍瓶、「牛寶膠囊」拾貳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春鋼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6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無視法令,因一己之貪念非法輸入禁藥危害國人健康,然其輸入禁藥之數量非鉅,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或供他人服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坦認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新一代三體牛鞭勃動力」75瓶(共5盒,每盒15瓶)、「牛寶膠囊」12瓶,雖非屬違禁物,惟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為沒入處分,且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