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20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0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儀
徐家政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838號、102年度偵字第20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儀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家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徐家政之前科紀錄部分更正為「徐家政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 日,案經上訴,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10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9至10行補充為「HTC Desire VT328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及香水1 瓶」;案源部分更正為「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證據欄:「證人即告訴人王惠貞」更正為「證人王惠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徐家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徐家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時地,竊取王惠珍所有香水1 瓶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徐家政前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家政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被告陳俊儀為貪圖己利,明知徐家政交付於己之手機乃竊取而來,竟仍逕予買受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渠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徐家政、陳俊儀等2 人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而被告徐家政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已由被害人王惠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38 號卷第26頁),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獲得部分減輕,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情節,暨其等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4838號
、102年度偵字第204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