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4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4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莉變異體)」參台(含IC板參塊)、現款新台幣貳仟伍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0年09月0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完畢;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11月03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乙○○與甲○○均明知甲○○在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犁頭洲46之16號1 樓所經營之豪行釣蝦場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02人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5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30日18時40分許止,由甲○○提供上址豪行釣蝦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由乙○○擺設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莉變異體)」3 台(含IC板3 塊)插電營業。並以由客人每投入10元硬幣顯示分數押注,若押中可獲得所押注項目所設定一定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扣除消失由乙○○贏取之方式,接續多位不詳真實姓名之賭客賭博財物,若有所得,由乙○○獨得。於95年11月30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莉變異體)」3 台(含IC板3 塊)及機具內(即賭檯上)賭資現款2 千5 百7十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0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坦承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賭博之犯罪事實,被告02人於警詢則坦承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實,且有扣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莉變異體)」3 台(含IC板3 塊)與代保管條1 份、現場與機具之照片3 張、扣案現款2 千5 百7 十元之贓證物款收據01份、臨檢紀錄表01份可稽。被告02人於警詢雖均否認有賭博情事,惟被告0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賭博事實,而上開查扣之賭資2 千5 百7 十元,係分別由該3 機具內各取獲7 百2 十元、5 百5 十元、1 千3 百元,足以佐證被告02人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02人於警詢上開所辯,為避就之詞,均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02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2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0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02人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02人擺設上開機具插電營業,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被告02人各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被告乙○○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0年09月0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完畢;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11月03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被告乙○○於受前開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所處有期徒刑7 月執行完畢後與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所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為累犯,就該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賭博部分不合累犯要件,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乙○○有前開前科,素行不佳,被告02人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03台,經營時間前後僅7 日,被告乙○○擺設上開機具營業與人賭博,且如有所得,由其獨得,犯情較重,被告甲○○犯情較輕,被告02人犯後均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本件犯情尚輕,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莉變異體)」3 台(含IC板3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款2 千5 百7 十元,係機具內即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02人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