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獻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742
號、第5492號、第5675號、第6908號、第913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文
李獻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獻正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7 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為警循線分別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獻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11及附表編號13行竊之地點,均為醫院之病房,而為病人生活起居之場域,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有保護居住或使用者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之必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11及附表編號13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至11及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2 至11及附表編號13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觀其前案多次竊盜犯行,即大多至醫院內行竊,本件亦然,其趁被害人或住院醫療、或忙於照顧病患,已身心俱疲無暇注意財物之際而下手行竊,惡性非輕,不宜寬縱,另念其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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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竊盜時間 │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 主文欄 │
│ ├───────┤ │ │ │
│ │ 竊盜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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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101 年3 月24日│黃建智│李獻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李獻正竊盜,累犯│
│( 原│凌晨1 時許 │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建智所有│,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 │之HTC 手機1 支得手。 │。 │
│書附│桃園縣大溪鎮介│ │ │ │
│表編│壽路542 號網路│ │ │ │
│號3)│e 世界店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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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欄: │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建智、證人即山本通訊行店長廖秀琴、證人王淑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
│ 偵訊時之證述。 │
│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讓渡書、收購手機留│
│ 存被告李獻正身分證影本、監視錄影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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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101 年7 月17日│陳淑彥│李獻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李獻正侵入有人居│
│( 原│上午7 時30分許│ │竊盜之犯意,侵入陳淑彥居住之左│住之建築物竊盜,│
│起訴├───────┤ │址病房,徒手竊取陳淑彥所有之CO│累犯,處有期徒刑│
│書附│基隆市安樂區麥│ │OLPAD手機1 支得手。 │拾月。 │
│表編│金路222 號基隆│ │ │ │
│號6)│長庚醫院7 樓病│ │ │ │
│ │房 │ │ │ │
├──┴───────┴───┴───────────────┴────────┤
│證據欄: │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淑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03 │101 年7 月30日│周詩婷│李獻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李獻正侵入有人居│
│( 原│晚間9 時15分許│ │竊盜之犯意,侵入周詩婷居住之左│住之建築物竊盜,│
│起訴├───────┤ │址病房,徒手竊取周詩婷所有置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書附│基隆市安樂區麥│ │9A06C 病床之平板電腦1 台得手。│拾月。 │
│表編│金路222 號基隆│ │ │ │
│號7)│長庚醫院9A06C │ │ │ │
│ │病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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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欄: │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
│⒉現場蒐證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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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101 年8 月28日│黃勝賢│李獻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李獻正侵入有人居│
│( 原│上午某時許 │ │竊盜之犯意,侵入黃勝賢居住之左│住之建築物竊盜,│
│起訴├───────┤ │址病房,徒手竊取黃勝賢所有之SO│累犯,處有期徒刑│
│書附│基隆市安樂區麥│ │NY手機1 支得手。 │拾月。 │
│表編│金路222 號基隆│ │ │ │
│號10│長庚醫院707A號│ │ │ │
│) │病房 │ │ │ │
├──┴───────┴───┴───────────────┴────────┤
│證據欄: │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勝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⒉手機序號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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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101 年8 月28日│許秀如│李獻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李獻正侵入有人居│
│( 原│上午7 時14分許│ │竊盜之犯意,侵入許秀如居住之左│住之建築物竊盜,│
│起訴├───────┤ │址病房,徒手竊取許秀如有之華碩│累犯,處有期徒刑│
│書附│基隆市安樂區麥│ │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 │拾月。 │
│表編│金路222 號基隆│ │ │ │
│號8)│長庚醫院712 號│ │ │ │
│ │病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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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欄: │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秀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
│⒉監視錄影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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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101 年8 月28日│黃揚傑│李獻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李獻正侵入有人居│
│( 原│上午7 時30分許│ │竊盜之犯意,侵入黃揚傑居住之左│住之建築物竊盜,│
│起訴├───────┤ │址病房,徒手竊取黃揚傑所有之HT│累犯,處有期徒刑│
│書附│基隆市安樂區麥│ │C 手機1 支得手。 │拾月。 │
│表編│金路222 號基隆│ │ │ │
│號9)│長庚醫院7A02號│ │ │ │
│ │病房 │ │ │ │
├──┴───────┴───┴───────────────┴────────┤
│證據欄: │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揚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
│⒉手機序號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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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101 年9 月16日│周憶葳│李獻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李獻正侵入有人居│
│( 原│上午8 時30分許│ │竊盜之犯意,侵入周憶葳居住之左│住之建築物竊盜,│
│起訴├───────┤ │址病房,徒手竊取周憶葳所有之三│累犯,處有期徒刑│
│書附│基隆市安樂區麥│ │星平版電腦1 台(起訴書誤載為三│拾月。 │
│表編│金路222 號基隆│ │星手機1 支)及現金新臺幣100 元│ │
│號12│長庚醫院7 樓5 │ │(起訴書漏載)得手。 │ │
│) │號A 病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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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欄: │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憶葳於警詢時之證述。 │
│⒉平版電腦序號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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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101 年9 月16日│胡惠娟│李獻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李獻正侵入有人居│
│( 原│上午8 時37分許│ │竊盜之犯意,侵入胡惠娟居住之左│住之建築物竊盜,│
│起訴├───────┤ │址病房,徒手竊取胡惠娟所有之三│累犯,處有期徒刑│
│書附│基隆市安樂區麥│ │星手機1 支得手。 │拾月。 │
│表編│金路222 號基隆│ │ │ │
│號11│長庚醫院7 樓9 │ │ │ │
│) │號C 病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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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欄: │
│⒈證人即被害人胡惠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⒉手機序號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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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101 年9 月16日│張慧紅│李獻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李獻正侵入有人居│
│( 原│上午8 時40分許│ │竊盜之犯意,侵入張慧紅居住之左│住之建築物竊盜,│
│起訴├───────┤ │址病房,徒手竊取張慧紅所有之三│累犯,處有期徒刑│
│書附│基隆市安樂區麥│ │星手機1 支得手。 │拾月。 │
│表編│金路222 號基隆│ │ │ │
│號13│長庚醫院7 樓25│ │ │ │
│) │號C 病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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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欄: │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慧紅於警詢時之證述。 │
│⒉手機序號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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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 年9 月19日│黃皓郁│李獻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李獻正侵入有人居│
│( 原│下午2 時10分許│ │竊盜之犯意,侵入黃皓郁居住之左│住之建築物竊盜,│
│起訴├───────┤ │址病房,徒手竊取黃皓郁所有置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書附│新北市新店區建│ │5A03-2病床旁之皮包1 個(內含匯│拾月。 │
│表編│國路289 號佛教│ │豐、合作金庫信用卡2 張〈起訴書│ │
│號1)│慈濟醫院臺北分│ │漏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 │
│ │院5A03-2病床 │ │駕照、救生教練證照各1 張、HTC │ │
│ │ │ │手機1 支及現金新臺幣2,400 元)│ │
│ │ │ │得手。 │ │
├──┴───────┴───┴───────────────┴────────┤
│證據欄: │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皓郁於警詢時之證述。 │
│⒉監視錄影畫面。 │
├──┬───────┬───┬───────────────┬────────┤
│ 11 │101 年9 月21日│林坤鴻│李獻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李獻正侵入有人居│
│( 原│上午7 時許 │ │竊盜之犯意,侵入林坤鴻居住之左│住之建築物竊盜,│
│起訴├───────┤ │址病房,徒手竊取林坤鴻所有之HT│累犯,處有期徒刑│
│書附│桃園縣桃園市經│ │C 手機1 支得手。 │拾月。 │
│表編│國路168 號7 樓│ │ │ │
│號5)│敏盛醫院712 號│ │ │ │
│ │病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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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欄: │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坤鴻、證人即奇藝通訊行負責人羅世明、證人張婷婷分別於警詢及檢察│
│ 官訊問時之證述。 │
│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讓渡書、通聯調閱查│
│ 詢單、手機序號單。 │
├──┬───────┬───┬───────────────┬────────┤
│ 12 │101 年10月22日│李志培│李獻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李獻正竊盜,累犯│
│( 原│凌晨3 時40分許│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志培所有│,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 │之三星手機1 支得手。 │。 │
│書附│桃園縣桃園市中│ │ │ │
│表編│正路60號4 樓某│ │ │ │
│號4)│百貨公司4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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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欄: │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志培於警詢時之證述。 │
│⒉證人即絟省通訊行店長蔡立偉、證人楊振鑫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蒐證照片、收購手機│
│ 留存被告李獻正身分證影本、手機買賣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序號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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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1 年10月24日│游李秀│李獻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李獻正侵入有人居│
│( 原│上午9 時許 │卿 │竊盜之犯意,侵入游李秀卿居住之│住之建築物竊盜,│
│起訴├───────┤ │左址病房,徒手竊取游李秀卿所有│累犯,處有期徒刑│
│書附│新北市新店區建│ │之CANON G11 相機1 台、零錢包1 │拾月。 │
│表編│國路289 號佛教│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500 元、臺│ │
│號2)│慈濟醫院臺北分│ │灣銀行提款卡2 張、花旗銀行信用│ │
│ │院5 樓5A10病房│ │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得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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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欄: │
│⒈證人即被害人游李秀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
│⒉監視錄影畫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