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9 號
、94年度偵字第1027號、94年度偵字第1028號、94年度偵字第10
30號、94年度偵字第1031號、94年度偵字第1032號、94年度偵字
第1033號、94年度偵字第1034號、94年度偵字第1035號、94年度
偵字第1036號、94年度偵字第1037號及94年度偵字第1038號)暨
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3169號、96年度偵緝字第139 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或徒手,或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醫院病房,或持兇器鐵鎚毀越門扇等方式,竊盜甲○○等人之行動電話等財物,得手後,再將竊得之行動電話等物變賣與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其先後所為竊盜犯行依序詳列於附表,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己○○竊盜附表編號15所使用之鐵鎚1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戊○○、卯○○、辰○○、庚○○、子○○、乙○○、寅○○、壬○○、陳畊攸、丑○○、羅秀鳳、丁○○、辛○○、簡珮綾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蘇金龍、林玉蓮及黃名邦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變賣行動電話簽具之切結書12份影本、相關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單16份、贓物領據1 份、失竊現場照片數張及扣案之鐵鎚1 支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行為後,有關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有變更,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新修正刑法則刪除上開規定,故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先此敘明。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12、14、16至19等17件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為附表所示編號13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所為附表編號15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19件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如附表編號1 及19所示竊盜案件(94年度偵字第3169號及96年度偵緝字第139 號),上開竊盜犯罪事實與上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被告將竊盜附表編號1 至13、19所得之行動電話出售與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之行為,係被告事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另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本件被告所為竊盜附表編號 1至13、19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手段、竊取次數、竊盜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公訴人雖聲請本院併予宣告被告強制工作,然本院審酌被告應係因一時染上毒癮,缺錢購毒致行為偏差而觸犯本件竊盜之犯行,然其犯罪後既已供出所有竊盜犯行,顯見其確有悔意,因認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鐵鎚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5竊盜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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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所竊財物 │被害人 │ 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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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8月 │花蓮市中山│PANTECH牌G600 │ 甲○○ │徒手竊取 │
│ │28日下午│路420之4號│型及OKWAP牌 │ │ │
│ │5時30分 │「魯哇克飲│A263型行動電話│ │ │
│ │許 │料店」 │各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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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9月 │花蓮市博愛│NOKIA牌8250行 │ 丙○○ │徒手竊取 │
│ │20日上午│街199號惠 │動電話1支、現 │ │ │
│ │7時許 │生婦產科 │金7000元、身分│ │ │
│ │ │ │證、駕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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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年9月 │花蓮市民權│NOKIA牌行動電 │戊○○ │徒手竊取 │
│ │20日上午│路44號門諾│話1支、零錢約 │ │ │
│ │8時許 │醫院3樓 │1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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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3年9月 │花蓮市中央│NOKIA牌8250行 │卯○○ │徒手竊取 │
│ │21日下午│路三段707 │動電話1支 │ │ │
│ │2時許 │號慈濟醫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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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3年10月│花蓮市自強│NOKIA牌3310行 │辰○○ │徒手竊取 │
│ │5日上午 │街10號 │動電話1支、女 │ │ │
│ │12時許 │ │用手錶1支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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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3年10月│花蓮市中正│NOKIA牌3350行 │庚○○ │徒手竊取 │
│ │6日上午6│路600號花 │動電話1支 │ │ │
│ │時許 │蓮醫院3315│ │ │ │
│ │ │病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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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3年10月│花蓮市民權│VK530牌行動電 │子○○ │徒手竊取 │
│ │7日下午2│路44號門諾│話1支、數位相 │ │ │
│ │時許 │醫院3樓 │機1台、提款卡 │ │ │
│ │ │ │1張、信用卡2張│ │ │
│ │ │ │及現金12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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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3年10月│花蓮市民權│NOKIA牌3510行 │乙○○ │徒手竊取 │
│ │10日上午│路44號門諾│動電話1支 │ │ │
│ │12時許 │醫院1573之│ │ │ │
│ │ │1病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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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3年10月│花蓮市中正│摩托羅拉牌V66 │寅○○ │徒手竊取 │
│ │11日下午│路600號花 │型行動電話1支 │ │ │
│ │1時30分 │蓮醫院5107│、現金1000餘元│ │ │
│ │許 │病房 │、身分證、印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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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3年10月│花蓮市中正│NOKIA3350型行 │壬○○ │徒手竊取 │
│ │12日下午│路600號花 │動電話1支 │ │ │
│ │2時 許 │蓮醫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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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3年10月│花蓮市中正│G-PLUS牌K820型│陳畊攸 │徒手竊取 │
│ │17日上午│路600號花 │行動電話1支 │ │ │
│ │8時許 │蓮醫院3309│ │ │ │
│ │ │病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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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3年10月│花蓮市中正│摩托羅拉牌V150│丑○○ │徒手竊取 │
│ │17日上午│路600號花 │行動電話1支、 │ │ │
│ │12時許 │蓮醫院5236│光碟機1台 │ │ │
│ │ │病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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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3年10月│花蓮市民權│samsung牌a288 │曾雲梅(│夜間侵入有人│
│ │18日凌晨│路44號門諾│型行動電話及 │已歿)及│居住之建築物│
│ │1時至2時│醫院501、 │p3688各1支 │某外籍人│竊取之 │
│ │許 │507 病房 │ │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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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3年12月│花蓮縣吉安│液晶螢幕1台 │辛○○ │徒手竊取 │
│ │4日下午 │鄉○○路38│ │ │ │
│ │2時許 │號(愷華資│ │ │ │
│ │ │訊企業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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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3年12月│同上 │電腦主機、傳真│同上 │持兇器鐵鎚毀│
│ │5日上午6│ │機、數位相機及│ │越該企業社後│
│ │時30分許│ │數位相機各1台 │ │門竊取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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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3年12月│ 花蓮縣吉 │手提電腦1台 │丁○○ │ 徒手竊取 │
│ │7日下午 │ 安鄉北昌 │ │ │ │
│ │3時許 │ 村自立路 │ │ │ │
│ │ │ 2段57號 │ │ │ │
│ │ │(經鑫電腦│ │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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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3年12月│同上 │ 液晶螢幕 │ 同上 │ 徒手竊取 │
│ │8日上午 │ │ 1台 │ │ │
│ │11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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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3年12月│ 同上 │ 電腦主機殼 │ 同上 │ 徒手竊取 │
│ │9日下午 │ │ │ │ │
│ │3時10分 │ │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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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3年12月│花蓮市建國│BENQ牌S830C型 │ 簡珮綾 │徒手竊取 │
│ │13日上午│路148號興 │行動電話1支、 │ │ │
│ │7時許40 │聯陽房屋仲│現金10000元 │ │ │
│ │分許 │介公司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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