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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憲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憲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貳柒壹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憲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緝字第7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更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①);續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②),前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47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編號④),前開編號①、②、③已減得之刑與編號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1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6年10月5 日入監執行,於98年8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8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合計5.27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5.2718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吳憲彰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憲彰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4 月17日出具之序號基刑-1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以及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可資佐證。又上開白色透明結晶2 包(驗前淨重合計5.27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5.271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於102 年4 月1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緝字第7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更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續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於警詢時業供出毒品係向自稱「戴雨男」之男子購買,且已指出「戴雨男」之住處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且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陳其施用之毒品係向自稱「戴雨男」之男子購買,該名男子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然亦坦認其對於「戴雨男」之年籍姓名、地址均不知情,僅知「戴雨男」年約4 、50歲,住在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 2段一處停車場旁邊一間3 樓的房子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檢察官並未因其供述而調查「戴雨男」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亦無以證人身份傳喚其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102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足見被告並未具體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查證之具體線索,警方、檢察官復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 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得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前淨重合計5.27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5.271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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