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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銘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5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順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銘順於民國(下同)92年間擔任永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琦公司)之負責人,於92年3 月26日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下稱觀音鄉公所)辦理「觀音鄉公所鄉政宣導全彩顯示電子看板工程」採購案統包工程招標(下稱本案採購工程標)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與建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業達公司)負責人王德鈐(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判處有罪)約定,由王德鈐以永琦公司名義參加投標,惟得標後需購買永琦公司生產之模組件代價,其後王德鈐為符合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規定,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除借用永琦公司牌照參與投標外,另徵得黃聖勻(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處有罪確定)同意,借用鴻喬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並電邀已欲自行參標之士弘公司負責人陳國輝(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判處無罪)一起參與投標。迨於92年3 月26日開標當日上午,計有符合資格之永琦公司、士弘公司、鴻喬公司、星衍公司參與投標,於同日上午10時開標,經評選永琦公司為最優勝廠商,以新臺幣(下同)1,367 萬9,666 元順利得標。嗣本件電子看板工程採購案完工驗收後,觀音鄉公所於92年12月4 日開立公庫支票支付418,819 元電子看板設計服務費予永琦公司,並於93年3 月4 日開立公庫支票支付13,156,143元電子看板費用、支付104,704 元電子看板設計費予永琦公司,經張銘順扣除永琦公司販售本採購案LED模組產品予王德鈐之成本及利潤共500 萬元後,即轉帳7,679,666 元至建業達公司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予王德鈐。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銘順於另案即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乙案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本案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建業達公司負責人王德鈐、證人馮輝文分別於另案即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乙案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三)本院99年度訴字第68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各1 份。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刑法修正後,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張銘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爰審酌被告上開借牌之行為,破壞招標之公正、公平性,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減刑條件,亦無同條例第5 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次查,被告犯罪後,刑法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該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等規定為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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