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承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8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承諺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本件被告鍾承諺之前科應更正為前①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月,上訴後,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21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編號①②③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29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2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隨再執行④之拘役50日,於92年9 月23日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⑤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⑥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8 號裁定就②③⑥各罪刑均減刑,並分別就②③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①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經減刑後,①②③各罪刑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又7 日);就⑥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⑤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被告行竊之地點應更正為「桃園縣中壢市中豐北路機場捷運興南站工地之貨櫃屋旁」,另補充其竊得之電纜線係屬該捷運工地機電工程承包商「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據證人即該公司供電管理經理王仲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述明。再者,證人王仲濤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該批電纜線是否係剩餘廢料?)是剩餘廢料」,但可以銅線廢料變賣,警詢所述價值6 萬元係未當廢料時之價值等語(見偵卷第62至第63頁),因之,既屬廢料而僅得將之當成銅線廢料之方式處分,則其價值勢必遠低仍具初始功能、效用時之6 萬元,由是觀之,堪認被告於警詢時承稱:我要外皮內的銅線拿去賣... (全部賣掉)大約有3,000 元以上之價值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反面)較符實情,準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原載「價值約新臺幣6 萬元」,自應更正為「價值約新臺幣3 千元」。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鍾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鍾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花用,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電纜線之價值僅約新臺幣3 千元,與被害人「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是跨國機電工程公司所應有之雄厚、豐沛資力相較,當宛若滄海之一粟,對之造成之財損極為輕微,惟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另涉多件竊行而在法院審理中,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為證,詎仍不知自省收斂而再為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末念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打零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足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