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男 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0三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九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事實及證據
一、丁○○(原名鍾承錦)前於民國八十六、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一年、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日期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現仍在假釋中,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七時四十分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已遮去車牌號碼之車號BB七─0九二號機車,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一二號前,見甲○○獨自一人行走,即乘其不備之際,自後搶奪其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三千元、張、印章三顆、行動電話一台、金融卡四張、信用卡五張、識別證一枚),得手後迅即駕車逃逸。㈡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再頭載全罩式安全帽,騎乘已拆除車牌之BB七─0九二號機車,攜帶非其所有而於不詳地點撿拾之西瓜刀一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三0號前,乘乙○○不備之際,自後搶奪其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三萬元、金融卡一張、健保卡一張、存摺一本),得手後並將乙○○拖行約二、三公尺,致乙○○受有右手肘及兩側下肢多處擦傷、瘀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乙○○大呼強盜,其夫彭柏湧趨前拉住丁○○,並與路過民眾合力將其制服,扣得西瓜刀一把。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黃秋梅、楊宗諭、葉佳華、乙○○、彭柏湧之證詞,贓物領據二紙、照片、維修單、西瓜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四、六、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論罪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