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0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國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國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羅國鈞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羅國鈞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4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2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 月5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4 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於90年1 月 4日期滿執行完畢(執行完畢逾5 年,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更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1 月17日入監執行,迄於99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6日晚上 6時許,在臺北市市民大道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6 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羅國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前時為警盤查,發現其因另案經發佈通緝而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國鈞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 年7 月7 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7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